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現發布《長沙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長沙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杜遠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根據1998年2月17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1994年5月5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長沙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必須加強公共場所用字管理。現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使用漢字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社會公眾活動的處所,包括道路、廣場、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歌舞廳、商店、公園、機場、車站、碼頭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用字,是指公共場所使用的漢字,包括牌匾、廣告、公告、櫥窗、燈箱、霓虹燈、熒屏、標語、標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條市及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城市綜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聞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公共場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共場所用字必須符合下列規范: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國家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選用字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第六條公共場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規范漢字:
(一)《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6月24日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異體字;
(四)1977年淘汰的計量單位譯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舊字形。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國前書寫并延用至今的老字號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跡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冊的商標定型字;
(四)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同意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及歷史文化名人的題字;
(五)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準暫時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須增加用規范文字標寫的副牌。
第七條在公共場所使用不規范漢字的,由所在地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責令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外地和境外的單位、個人委托本市的設計制作者制作的廣告、牌匾中使用不規范漢字的,本市設計制作者為使用不規范漢字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第七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本規定由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