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用字管理,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使用漢字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社會公眾活動的處所,包括學校、醫院、街道、游覽區、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車站、市場等。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場所使用的漢字,包括牌匾、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語、標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橋名牌等用字。
第四條 市、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公共場所用字除本規定另有規定者外,必須符合以下規范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國家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選用字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