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8-11-19
【正 文】:
【題?目】云南省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8.11.19
【生效日期】1998.11.19
【失效日期】
【時 效 性】有效?
【注】?《云南省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的規范化、標準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社會用字適用本規定:
(一)牌、匾、證、照、印章、標語、錦旗、獎狀的用字;
(二)廣告、商標、商品標簽、商品包裝說明用字;
(三)場所、地名、站名、街名、橋名標識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視屏幕用字;
(六)計算機用字;
(七)文化體育活動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用字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工商、建設、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機關工作人員、學校師生和其他人員擔任社會用字監督員,負責社會用字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并符合下列標準:
(一)規范漢字以國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簡化字總表》、1988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以國家1988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第六條?社會用字除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1986年國家重新公布的《簡化字總表》中已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國家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與《簡化字總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國家公布的《新舊字形對照表》中淘汰的舊字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書籍用字;
(二)文物、古跡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號牌匾用字;
(五)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書用字;
(六)書法等藝術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進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規定發布前已依法注冊的商標定型用字。
第八條?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范、工整、易于辯認;
(二)橫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規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的老字號牌匾以及其他表現書法藝術作品的牌匾,應當在明顯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規范漢字的標注牌;
(四)需要使用漢語拼音時,應當與漢字并用,不得單獨使用,并且拼寫準確,分詞連寫;
(五)牌、匾、標識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時,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必須上為中文,下為外文,雙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社會用字監督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廣告用字分別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其他社會用字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