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范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漢字和漢語拼音,其范圍主要包括:
(一)國家機關公務用字;
(二)漢語文出版物和以漢字為基礎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電影、電視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服務用字;
(五)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六)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
(八)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名稱、商標、說明用字;
(九)招牌、廣告用字;
(十)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漢字的用字。
第四條?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地名、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六條?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四)漢語拼音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1988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1984年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和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標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標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批準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標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范漢字:
(一)1986年《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異體字;
(四)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體字;
(五)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六)錯別字和生造字。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等藝術作品;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九條?社會用字可以單獨使用漢字或者漢字與漢語拼音并用。除使用漢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漢字的領域外,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經銷用字不符合本規定的招牌、廣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用字的,應當責令用字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改正。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