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規劃;
(三)管理、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
(五)開展語言文字規范化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研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工商、民政、人事、建設、交通、信息、文化、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游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并應當明確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組織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評估。
第六條企業的名稱、牌匾、廣告及其在境內銷售的產品包裝、說明,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七條漢語拼音在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以及企業的名稱、牌匾及其產品包裝、說明和廣告中使用時,可以與漢字并用,不得僅用漢語拼音。
第八條牌匾、廣告牌以及標語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
第九條在廣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諧音字篡改成語的原義。
第十條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只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地名標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并可以標注漢語拼音,不得使用外國文字。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名稱標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一條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本行政區域內符合國家規定的測試機構負責。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二)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影視話劇演員;
(四)公務員及其他執行公務的人員;
(五)師范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六)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以口語表達為職業、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話務員、解說員、導游員等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應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規范漢字的培訓,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測試。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