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廣播電影電視部《關于開展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一、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
第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在國家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的領導下, 根據統一的標準和要求,在規定的范圍內逐步開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應組建省級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和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中央人民廣播電臺、中央電視臺以及具備條件的國家部委直屬師范、廣播、電影、戲劇等高等院校、經國家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批準,可以成立本單位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負責本單位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省級和部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委員會接受國家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條 在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和培訓測試中心成立前,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測試工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語委、教委和廣播電視廳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二、普通話水平等級標準和《測試大綱》
第四條 普通話水平劃分為三級六等(詳見附件二)。級和等實行量化評分。
第五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按照國家語委組織審定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大綱》統一測試內容和要求。
三、測試員
第六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員非國家級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級兩類。國家級測試員需經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培訓、考核,并取得由國家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頒發的測試員證書;省級測試員需經省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培訓、考核,并經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復審、備案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頒發省級測試員證書。評定普通話一級(甲、乙等)水平,必須由國家級測試員主持或復核方為有效。
第七條 測試員應熟悉和擁護國家語言文字工作方針、 政策,熱心語言文字工作,熟練掌握漢語拼音,普通話水平達到一級乙等以上(省級測試員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寬到二級甲等),具有大專畢業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實踐,并有較高的語音分辨能力、作風正派。國家級測試員最低上崗年齡為25歲,省級測試員最低上崗年齡為24歲。
第
八條 測試員在省(自治區、 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或部委直屬單位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的組織領導下承擔測試任務,測試工作必須嚴格按統一的測試標準和要求獨立進行。
第九條 等級測試需有三名測試員協同工作(分別測試、 綜合評議)方為有效。評定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準。人員不足時,可用加強上級復審的辦法過渡。
第十條 測試員不能正確掌握測試標準或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行為時, 省(自治區、直轄市)或部委直屬單位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應在一定時間內(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測試工作,錯誤性質嚴重的應撤銷其測試員資格,對國家級測試員的處分和撤銷處分的決定應通過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
四、應試人員
第十一條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至現年滿18歲(個別可放寬到16歲) 之間的下列人員應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
1. 中小學教師;
2. 中等師范學校教師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師;
3. 師范院校畢業生(高等師范里,首先是文科類畢業生);
4. 廣播、電視、電影、戲劇,以及外語、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相關專業的教師和畢業生;
5. 各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6. 從事電影、電視劇、話劇表演和影視配音的專業人員;
7. 其他應當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的人員和自愿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的人員。
第十二條 現階段對一些崗位和專業人員的普通話等級要求:
1. 教師和師范院校畢業生應達到二級或一級水平,語文科教師應略高于其他學科教師的水平。
2. 專門從事普通話語音教學的教師和從事播音、電影、電視劇、話劇表演。配音的專業人員,以及與此相關專業的畢業生應達到一級甲等或一級乙等水平。
五、普通話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普通話等級證書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或部委直屬單位普通話水平測試委員會頒發。
第十四條 普通話等級證書全國統一格式(見附件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別編號。
第十五條 測試評定的一級甲等, 需分批報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復審。復審比例為:10名以內復審1/3,11名~50名以內復審1/5,51名以上復審1/10。復審后,在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注冊。證書由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蓋章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頒發。測試評定的一級乙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注冊,在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備案,必要時得由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頒發證書。測試評定的二級甲、乙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培訓測試中心備案并發證書;測試工作的重點是工作和學習需要普通話水平應達到一級或二級的人員。普通話三級水平測試由各地按照測試標準和大綱的要求,根據各地的情況和工作的需要組織進行。
第十六條 未進入規定等級或要求晉升等級的人員,需在前次測試5個月之后方能提出受試申請。
六、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語委普通話培訓測試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實施。